为什么使用《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处理Manus并购案?

日前,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办公室(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依规对外资收购Manus项目作出禁止投资决定,要求当事人撤销该收购交易。这一决定是在认真分析了各方面信息以后做出的慎重选择,依法有据,措施必要,处理得当。

首先,Meta-Manus收购案导致在中国的外商独资企业北京红色蝴蝶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因此触发《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安审办法》”)第四条关于重要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产品与服务领域外国投资者取得实际控制权的规定。与此同时,Meta由此构成间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属于《安审办法》第二条以及《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界定的外商投资。这是中国对该项交易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基础。

第二,该项交易导致在中国境内形成的限制出口技术未经许可被外国投资者掌握,结合人工智能领域国际竞争的客观情况,该交易构成《安审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情形,所以需要依照《安审办法》的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相对其他监管手段,无论是对于监管部门还是当事人,外商投资安全审查都是一个更为稳妥有效恰当的监管工具。

第四,Manus案的根源在于美国近年来开始实施的对华投资限制以及对中国人工智能企业的围堵。中国监管部门有必要采取应对措施。但中国政府的监管意图并不是让企业搞选边站,而是要在共同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的基础上,基于互利共赢的原则,推动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促进双循环新发展格局的形成。当前复杂的国际形势确实给企业国际化战略制定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和很高的要求,但这是我们不得不面临的必答题。


为什么《安审办法》能够管辖Meta-Manus交易?

首先我们看一看Manus的企业架构。Manus作为一个知名的人工智能体,在发展过程中,其所属的公司搭建了一个典型的VIE架构(下面我们使用足以识别的公司简称)。北京蝴蝶效应公司成立于2022年4月,下属有武汉分公司。该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国内实质性开展主营业务的主体。北京红色蝴蝶公司成立于2023年7月,是一家注册资本2000万美元的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48条,在实践中视同为外商独资企业。按照通常惯例,北京红色蝴蝶与北京蝴蝶效应两家公司签署有控制协议,北京蝴蝶效应公司作为可变利益实体(VIE),其收益流入北京红色蝴蝶以及其股东。北京红色蝴蝶的股权100%由2023年6月8日成立的香港蝴蝶效应公司拥有。香港蝴蝶效应公司的股权100%由开曼群岛蝴蝶效应公司拥有。在Meta-Manus并购案之前,开曼群岛蝴蝶效应公司的股东包括肖弘等Manus的创始人,一般也应包括此前各轮投资者以及员工期权池(开曼群岛公司的具体股权信息未公开)。创业团队从中国境内对开曼群岛蝴蝶效应公司的投资属于个人对外投资,应该是经过了外汇管理局37号文登记程序进行的。与简单的VIE投资架构略有不同的是,2023年8月2日,新加坡蝴蝶效应公司成立,经查询,其唯一股东是开曼群岛蝴蝶效应公司,而且至今没有变化。

由于开曼群岛公司的股东信息查询起来比较麻烦,笔者仅查阅了新加坡会计与企业管理局(ACRA)的新加坡蝴蝶效应公司信息。从新加坡蝴蝶效应公司股东一直没有发生变化这一点看,可以合理推断Meta和Manus并购案的标的不是新加坡公司而是开曼公司。当然,对于一般VIE架构来说,开曼公司是作为拟上市主体来设置的。虽然目前不是以上市作为退出机制,以开曼公司的股东和Meta作为交易双方交易开曼公司股权,让原有投资者退出,这也是通常做法。但是在目前这种情况下,交易者依然采取通常交易模式,这说明相关各方还是低估了法律风险。尽管开曼公司在并购案前后的股东信息不明,从媒体报道看,Meta很可能全资拥有了开曼蝴蝶效应公司,至少是成为了控股股东。

据媒体报道,Meta和Manus交易宣布后,各方当即进行了交割。交割产生的结果就是Meta拥有和/或控制了开曼公司,通过开曼公司再控制香港和新加坡的蝴蝶效应公司。由此,Meta实际上间接投资了北京红色蝴蝶公司,并协议控制了北京蝴蝶效应公司。即使北京蝴蝶效应公司业务已经不活跃,Meta的这一投资在美国法上是否合规也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但这里我们主要讨论中国法的合规问题。

我国《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的定义是“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这里的“间接”实际上主要涉及的是股权穿透问题,而不是投资界所说的“间接投资”(典型形式例如借贷)。《外商投资法》对内管辖再投资,对外可以上溯最终投资人。

不过,如果泛泛地强调《外商投资法》“实质重于形式”,是不恰当的。在《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制定过程中,立法者投入最多研究资源的问题就协议控制问题或者说VIE问题(有专家强调二者有区别,这里不是我们讨论重点),但是无论在《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中,立法者最终都没有纳入“协议控制”、“实际控制”这样的术语。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通过VIE结构绕开准入壁垒,立法者是继续默许的。但是,《外商投资企业信息报告办法》规定了要报告实际控制人信息,在填报系统中要求填报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也就是说,监管者在准入方面可以宽松,但至少必须掌握到底是谁来这里投资了。

而另一个包含实际控制概念的规章就是《安审办法》,这是由安全审查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必须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在微信公众号《国际经贸在线》上发布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探微》一文中,笔者对此的来龙去脉有详细的阐述。这里就不多论述了。总之,Meta-Manus交易使得Meta对中国间接进行了投资,中国的外商独资企业北京红色蝴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了变化。对于这样的重大变化,当事人应该按规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信息报告平台向中国政府进行信息报告;如果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应该申报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为什么说Meta-Manus交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

在微信公众号《国际经贸在线》上发布的《从中国技术出口管理角度看Meta-Manus收购案的合规性》一文中,我讨论了该案在技术出口方面的合规性风险。在文章中,我强调了中国管辖的三个连接点:Manus创始团队成员具有中国国籍;Manus在国内有两家注册企业处于存续状态;Manus早期研发技术来源于中国境内。在当时掌握信息有限的情况下,我判断Manus很有可能存在限制类技术出口问题。

与此同时,我也指出,根据2023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科技部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若干措施的通知》,监管者正在研究对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技术跨境转移给予便利化安排。这里的跨国企业集团既包括外资企业,也包括中资企业。也就是说,如果中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在企业集团内境外控制的分支机构,在自己控制的服务器上部署相关算法。监管部门是可能持相对宽容态度的。但是,如果相关技术在境外再次转移而被外国投资者控制,监管部门是会更加关切的。这一目前在监管实践中存在的现象在《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修改中可能会被正式化。

有一种说法,认为Manus的技术并不是特别尖端,没有必要进行监管。需要说明的是,技术进出口中的禁限技术及其控制要点的设立并非完全以技术是否尖端为标准,其着眼点是经济安全和发展利益,所以,传统技艺、粮食与生物安全、经济利益等考量均可能影响条目的设置。而如果使用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程序的话,监管者仍然会关注相关技术的控制权问题,但是考虑的角度会有所不同,其重点不是比对相关技术是否落入技术出口的禁限目录,而是要从整体国家安全观出发考察技术控制权的转移带来的军事、经济、社会、科技安全隐患。从监管部门最后的决定看,他们是认为这次转移是存在这些安全隐患的。

虽然笔者并不了解Manus技术出境的具体安排,一般来说, 国内企业形成技术之后,有可能通过技术许可协议对外转让技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无论是否有正式的技术许可协议,技术出口之后,北京蝴蝶效应和新加坡蝴蝶效应公司很可能同时掌握有相关技术。2026年4月7日,北京蝴蝶效应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5类manus商标还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批准(第9和第42类商标显示驳回复审,希望继续加油)。 Meta-Manus如果交易成功,Meta应该可以同时控制在中国境内和在新加坡的manus相关技术和知识产权。

监管者可能担心的另一个问题是,Manus放弃或者终止了与国内企业的合作,拒绝国内用户访问,选择与外国企业深度融合。而Manus本身在2025年是人工智能体领域领先的产品,这种领先可能不仅是技术上的领先,而且可能是商业模式的领先。Manus的商业选择是否会影响整个人工智能领域的竞争格局,是监管者需要考虑的问题。

最为重要的是,Manus的选择不是一个简单的市场化的商业选择,而是在面临美国对外投资限制的情况下的决策结果。面对美国的所谓反向CFIUS(美国国际投资委员会)审查,已经有不止一个被迫选边站,搞“连根拔起式”外迁的案例,有的比Manus还要彻底,而且大多出现在人工智能等高科技行业。面对这种情况,中国方面必然会有相应的举措,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通过Manus案的处理发出鲜明信号是一方面,完善相关立法更为重要。


使用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处理Manus案是一个稳妥有效的做法

使用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来处理Manus案并不一定意味着其他监管方式都没有依据。但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可能是一个最为稳妥有效而且恰当的监管方式。

从出口管制的角度看,Manus的相关技术是否会落入相关的管制清单需要进一步分析。即使不在清单内,根据《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我国依照国际惯例施行“全面管制原则”,出口清单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相关风险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从技术出口管理的角度看,Manus很可能涉及《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中限制出口的技术。从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管理的角度看,如果涉及技术出口,则会与技术出口管理结合进行;如果涉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则会和外资安全审查相结合进行。从对外投资管理的角度,Manus创始团队成员应该是通过37号文登记方式对外投资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即开曼群岛蝴蝶效应公司,后续主要存在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的问题。从数据出境管理的角度看,Manus在国内研发过程中确实可能使用的国内的技术,但其技术出境和对外投资是否伴随着数据出境,恐怕需要进一步审查。长期研究网络安全和数据跨境流动问题的洪延青教授对此进行了细致分析,他倾向于认为该监管手段可以作为辅助审查路径,但它处理不了本案最核心的问题,即Meta是否取得了Manus项目的整体控制权。(见公众号《网安寻路人》刊载的《Manus案的监管范式选择:为什么是外商投资安全审查?》)。从反垄断的角度看,如果Manus确实打算放弃中国市场,则反垄断缺乏足够的抓手。

在上述几种监管手段中,使用技术出口管理是相对有效的手段。但是,技术出口和数据出境都发生在并购交易之前,即使判定其违规,在具体处理以及解决并购带来的影响方面,相对会更加复杂。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直面问题,削繁就简,用奥卡姆剃刀解决核心关切,直接要求撤销交易。这种方式既依法有据,又更为稳妥。

对于当事人来说,如果该案能够以外商投资安全审查获得解决,当事人可能面临的刑事风险反而大大下降了。当国家安全关切得到解决,监管者可能没有必要再动用技术出口管理措施。正如我在《从中国技术出口管理角度看Meta-Manus收购案的合规性》指出的,未经许可出口限制类技术,是存在触及刑法的风险的。而《安审办法》只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中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没有规定投资者以及企业的刑事责任问题。正如我在《<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探微》一文中所讨论的,其实《安审办法》试图尽量减少企业的违规风险,很多时候,投资者在监管部门提出要求后仍然拒不申报、拒不改正的情况下才会面临不良信息记录、联合惩戒等措施。而目前在安审结果发布后,当事人需要做的就是尽快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Meta对Manus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后续发展

从有关媒体报道看,Meta正在启动解约和剥离程序。Manus创始团队应该也是服从安审决定的。根据媒体报道,国家发改委是和Manus创始团队有过约谈的,那就说明,安审办公室很可能曾经根据《安审办法》的规定要求Manus进行申报。Manus大概率按照要求予以了配合,提交了相关信息进行了申报。因为如果发生Manus拒不申报的情况,按照《安审办法》第十六条,除了恢复到投资前的状态之外,还会根据《安审办法》第十九条采取不良信息记录登记以及联合惩戒等措施。而从目前公布的信息看,当事人除了需要撤销交易之外,并没有其他的责任。

撤销交易需要退款、解约等。交易被政府宣布撤销,交易各方的合同自然就失效了。但是,其中的争端解决条款、导致合同失效的责任分配条款等以及合同中其他约定继续有效的条款往往保持有效。交易各方是否会对责任分配等问题产生争议,这还有待观察。另外,中国政府的国家安全关切最终是否能够得到完全解决,风险是否能够得到完全消除,是否还需要动用其他监管工具,也还是需要继续观察。如果发生小概率事件,不排除监管部门再使用其他监管手段。

对于中国政府的监管动向,一方面,在反制裁、反干预、反不当域外管辖以及在反歧视方面,涉外法治建设将会持续推进;特别是 “十五五”规划纲要已提出“加强境外投资安全审查”,有可能在今后的立法中落地。另一方面,笔者认为中国监管部门并不希望看到投资者和企业被迫选边站。加快构建双循环新发展格局,鼓励企业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开拓两个市场,促进互利共赢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这是中国的一贯政策。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无论是到新加坡或者其他地方进行投资,还是通过合法渠道到美国从事人工智能领域的工作或者学习,都是中国公民和企业正当的权利。但是,在当前国际地缘政治形势复杂的背景下,企业的经营决策确实会面临一些艰难的选择,而这是当前跨国经营企业特别是高科技跨国经营企业不得不面临的必答题。科技作为全球化的底层力量迅猛发展,政策和法律冲突又阻碍着全球化继续前行。只有能够以最优方式处理这些矛盾,企业才能更好地发展,这需要企业在地缘政治、法律合规和战略分析方面投入更多的资源,只有站得高,看得远,才能行稳致远。

今年1月初,就在Meta和Manus交易宣布不久,两家中国人工智能企业先后在香港上市,几个月以来,它们最高的市值一度分别达到了将近500亿美元甚至更高。​

在面临围堵的情况下,中国人工智能企业的方向何在?我想我们还是要坚持开放,坚持走出去,和世界各国合作,包括尽可能地向美国同行学习,和美国同行合作。与此同时,中国的科技工作者和中国的企业更应该看到中国的机会,要把根深深地扎在中国的土壤中,走遍世界,中国基因是洗不掉的。我们衷心祝愿Manus能够吸取教训,重新规划再出发,做出更好的业绩。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经贸学院教授、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会首席专家,崔凡,@202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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